(六)出口企业出具由海关提供的企业代码及出口实绩证明。
第九条 省级龙头企业的申报认定程序
(一)申报企业向所在地州(地、市)农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报申请;
(二)根据省级龙头企业的认定标准,各州(地、市)农牧行政主管部门认真筛选符合条件的龙头企业,组织企业填写省级龙头企业申报表,对企业所报材料的真实性进行审核,并征求财政、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及有关商业银行对申报企业意见后,经州(地、市)人民政府同意,正式行文上报省农牧行政主管部门;
(三)省农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州(地、市)农牧行政主管部门上报的企业有关材料,组织有关专家进行评审,择优提出备选省级龙头企业名单。经农牧、财政、发展改革委、商务、税务等省级有关部门认定后,联合发文公布名单,同时颁发省级龙头企业证书。
第十条 已认定的省级龙头企业更名的,应出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营业执照等更名材料,报省农牧行政主管部门予以确认。
第十一条 省级龙头企业每两年申报和重新认定一次。
第三章 监测管理
第十二条 对省级龙头企业监测管理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企业报送基础材料。省级龙头企业在每年年初,应将上一年度的有关材料报企业所在州(地、市)农牧行政主管部门。材料包括:企业单行材料(不超过1500字);省级龙头企业情况统计表;经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审定的企业资产和效益情况;开户银行提供的资信证明;企业与农牧民或农牧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乡镇政府、村民(牧民)委员会签订的相关合同、协议;由海关提供的出口企业实绩证明等。
(二)省级龙头企业材料汇总与核查。每年2月,各州(地、市)农牧行政主管部门对所辖省级龙头企业所报基础材料进行汇总、核查。核查无误后,报省农牧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 省农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发展改革委、商务等省级有关部门根据企业报送的基础数据材料,对省级龙头企业进行考核。对连续两年考核指标未达到标准的,或不履行与基地、农户签订的合同,不能发挥对基地和农户辐射带动作用,农户满意度低的,或有套取优惠政策、弄虚作假等行为的,取消省级重点龙头企业资格。对企业发生产品质量安全和重大生产事故的实行一票否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