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漏报、瞒报职工工资总额而缴纳医疗保险费的;
(二)将不属于职工医疗保险的人员列入医疗保险范围,冒名支取医疗保险基金的;
(三)以虚假建立劳动关系的形式,为已患重病的人员办理医疗保险参保手续的;
(四)伪造或提供虚假证明材料,造成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
(五)其他违反基本医疗保险管理规定的。
第五十五条 参保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追回违规费用外,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暂停医疗保险待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将本人社会保障卡转借他人就诊的;
(二)用他人社会保障卡冒名就诊的;
(三)开虚假医药费收据、处方,骗取医疗保险基金的;
(四)私自涂改医药费收据、病历、处方、检查报告单或自行开方取药、违规检查,先诊治后补复式处方,串通医护、售药人员作假的;
(五)利用医疗保险基金在定点单位开出药品进行非法倒卖的;
(六)不严格遵守职工医疗保险办事程序,造成医疗费用不能报销而无理取闹的;
(七)其他违反医疗保险管理规定的。
第五十六条 定点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追回违规费用,视情节给予通报批评、限期整改、暂停或取消其定点资格,并追究有关责任人责任:
(一)不严格执行出入院标准,不因病施治,重复做大型设备检查,滥用贵重药品的;
(二)串换药品、以药易物的;
(三)对购药人员冒用社会保障卡、使用伪造、涂改的处方仍出售药物的;
(四)不严格执行物价部门规定,擅自提高收费标准,增加收费项目,分解收费乱收费的;
(五)挂床住院或将门诊费变通成住院费的;
(六)医疗收费与医疗记录不符,工作人员搭车开药或多记多收医疗费用的;
(七)将应由个人自负的医疗费列入由统筹基金支付费用的;
(八)将非参保人员的医疗费记入参保人员医疗费中的;
(九)更改病历、处方,虚开发票的;
(十)医患串通,冒用参保人员身份住院治疗的;
(十一)将定点单位承包、出租、转让给其他单位或个人经营的;
(十二)通过伪造、涂改医疗文书、单据、报表等手段骗取医疗保险基金的;
(十三)不配合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监督检查,不提供或故意毁损医疗资料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