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七条 实行医疗保险定岗医师制度。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医疗保险定岗医师的确认、登记、备案,并与定点医疗机构建立医疗保险定岗医师医疗行为监督管理机制。
第四十八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当规范诊疗行为,加强医务人员职业道德教育,严格按照卫生部门规定的医疗诊治技术规范进行诊治。定点单位应当严格执行物价部门核定的药品价格和收费标准,明码标价。
第四十九条 参保职工患病住院或门诊慢性病治疗的,应凭有关证件办理联网登记手续,医疗终结后,按本办法规定的标准,参保职工与定点单位只结算应由个人自负部分,定点单位垫支的属于统筹基金支付的住院医疗费用和门诊慢性病门诊医疗费用,可定期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结算。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单位医疗费用的具体结算办法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和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五十条 实行预留保证金制度。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单位结算医疗费用时,对符合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预留一定比例的保证金,年底根据对定点单位执行基本医疗保险政策规定和服务情况,予以返还。
第五十一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对定点单位实行年检制度和信用等级评定制度,并引入竞争机制。定点单位应当自觉接受检查。
第五十二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会同财政、卫生、物价、食品药品监管等有关部门,加强对定点单位服务和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用人单位不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医疗保险费的,按照《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处理。
第五十四条 参保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追回医疗保险基金损失,并按照《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进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