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八条 需隔离以及危重病人的住院床位费超出基本医疗保险住院床位费支付标准的部分,参保职工负担30%后,再按本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比例由统筹基金和个人分别支付。
第三十九条 参保职工因病情确需转往市外住院治疗的,必须报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批。住院医疗费用符合我市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标准规定范围的,个人负担比例在本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比例的基础上提高5个百分点。病情危急的,可先行转院,并自转院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补办审批手续。
第四十条 参保职工因公外出、法定休假、探亲期间因急诊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发生住院的,应在住院后3个工作日内通知参保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备案。经核查情况属实的,其住院医疗费用符合我市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标准规定范围的,个人负担比例按本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比例负担。
第四十一条 长期在市外居住的退休人员和单位驻外机构职工实行异地人员登记备案制度,可选择不超过3家居住地医保定点医疗机构就医。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一)未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批准到非定点医疗机构就诊的(紧急抢救除外);
(二)职业病、女职工生育、因工负伤或者工伤旧病复发的;
(三)因违法犯罪、酗酒、自杀、自残、有责任人的意外伤害的;
(四)因交通事故、医疗事故、药事事故造成伤害的;
(五)对先天性残疾进行矫正治疗的;
(六)出国及赴港、澳、台探亲、考察、进修、讲学期间就诊的;
(七)国家、省规定不享受医疗保险的其他情形。
第七章 医疗服务管理
第四十三条 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单位管理,对符合条件的,发给定点资格证书。
第四十四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与定点单位签订医疗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
第四十五条 参保职工需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统一制发的社会保障卡到定点单位就医购药。
第四十六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实行双处方制度。参保职工可以在定点医疗机构购药,也可以持定点医疗机构开具的处方到定点零售药店购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