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市级统筹、分级管理、计划(预算)控制、比例调剂的管理办法,并纳入同级财政的医疗保险基金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挤占挪用。
第二十四条 各县区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支总量实行计划控制。每年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向各县区下达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征缴计划和医疗费用支出计划。
第二十五条 建立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调剂制度。各县区按当年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征缴计划的15%提取调剂金。当年完成基金征缴计划而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出现收不抵支时,由市基本医疗保险调剂金予以补助,调剂金不足支付时,动用历年滚存结余,仍不足支付的,由市县两级财政共同承担;当年未完成基金征缴计划而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出现收不抵支时,由当地历年滚存结余弥补,不足弥补的,由同级财政负责补足。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历年滚存结余是市统筹基金的组成部分。各县区历年滚存结余暂时留存县区,由市县两级共同管理,用于“以丰补歉”,自求平衡,将根据市和县区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支付能力,适时上缴市财政专户,由市级医疗经办机构统筹使用。
第二十六条 有条件的企业(含财政不拨款的事业单位)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和大额医疗保险的基础上,可以建立企业补充医疗保险。
第二十七条 健全医疗保险基金监督机制。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医疗保险基金的监督管理;审计部门应当定期对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基金收支情况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设立由政府有关部门代表、用人单位代表、医疗机构代表、工会代表和有关专家参加的医疗保险基金监督组织,实行基金超支预警报告制度,加强对医疗保险基金的社会监督。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定期公布医疗保险费的缴费情况,接受职工监督;职工有权查询、了解个人账户资金情况和医疗保险费筹集、使用、管理情况。
第六章 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九条 医疗保险的服务范围和支付标准按国家、省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范围标准及相应的管理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和职工应按规定参加医疗保险,连续足额缴纳医疗保险费。未及时足额缴纳医疗保险费的,停止参保职工享受医疗保险待遇;逾期缴纳的,补缴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不享受医疗保险待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