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大额医疗保险费按下列规定筹集:
(一)凡参加我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均应参加大额医疗保险。
(二)大额医疗保险费按每人每年60元的标准,由用人单位于每年的4月30日前一次性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缴纳。
(三)大额医疗保险费筹集标准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根据大额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收支情况适时调整。
第十一条 公务员医疗补助按下列规定筹集:
(一)参加公务员医疗补助的范围:
1.符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实施方案》规定的机关公务员及其退休人员;
2.经省委组织部、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批准列入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人民团体和群众团体机关工作人员及其退休人员;
3.经省委组织部、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批准列入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及其退休人员。
4.其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及其退休人员,也可参加公务员医疗补助。
(二)公务员医疗补助按医疗补助人员上一年度工资总额或养老金总额的5%筹集。
(三)公务员医疗补助筹集标准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根据公务员医疗补助经费收支情况适时调整。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于每季度首月15日前,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足额缴纳本季度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公务员医疗补助经费。其中,机关、群团组织和实行财政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由财政部门于每年的1月、7月分两次拨付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医疗保险费的,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责令限期15日内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医疗保险基金。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确无能力按时缴纳医疗保险费的,可向所在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提出缓缴的书面申请,经所在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查批准后,可以缓缴。缓缴期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缓缴期内免收滞纳金。缓缴期满后,用人单位应当如数补缴医疗保险费及相应利息(利息额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因法定事由解散或者其他原因终止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优先偿付欠缴的医疗保险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