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推进本级公共机构办公用房的统一开发建设、购置和统一集中管理使用,加强办公用房和设施、设备等资源的集中整合,防止重复建设,提高利用率并降低能耗。
第十七条 公共机构对现有建筑物进行改建、装修、加固的,应当包括节能改造内容。节能改造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级公共机构现有建筑物的节能改造计划并组织实施。实施节能改造前,应当进行能源审计和节能投资收益分析,明确节能指标;节能改造完成后,应当采用计量方式对节能指标进行考核和综合评价。
第十八条 公共机构新建建筑物和对现有建筑物进行维修改造的,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省有关节能建筑规范和标准,安装用能计量器具和系统调控装置。
公共机构在新建建筑物和现有建筑物的维修改造中,应当优先选用节能效果显著的新材料、新产品、新工艺,安装使用太阳能、地热等可再生能源利用系统,设计建造低能耗、零能耗的绿色公共建筑,加快淘汰高能耗用能设施、设备。
第十九条 公共机构应当按照规定配备和使用经依法检验合格的能源计量器具,建立能耗监测制度,对能耗状况进行实时监测,推行能耗分户、分类、分项计量,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对能源消费计量与监测体系进行设计、施工、验收和运行管理。
办公建筑内有两个以上公共机构的,各公共机构的能耗应当分别计量。公共机构的办公区和居住区相邻的,办公区和居住区的能源消费应当分别计量。
第二十条 公共机构应当遵循公车节能驾驶规范,实行公车节假日封存停驶和定点加油、定点维修制度,推行单车能耗核算、里程核定、油耗限额、运行费用核算制度,并在本单位公布。公车节能驾驶规范由本级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会同有关部门统一制定。
公车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公共机构公车编制和配备管理,严格执行车辆报废制度,适时调整公车配备标准,定期清理超编超标车辆。
第二十一条 公共机构应当积极推进班车、接待用车等公车的服务社会化改革,鼓励工作人员利用公共交通工具和非机动交通工具出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