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设立合伙制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市工商局自收到全部申请文件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书面征求市金融办意见;
(二)市金融办自收到市工商局征询函和企业全部申请文件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书面回复意见;
(三)市工商局在接到市金融办书面意见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登记的决定。予以登记的,发给营业执照;不予登记的,应当给予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
(四)合伙制的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须及时凭工商登记注册等材料至外汇局上海市分局办理外汇登记、核准开户等相关外汇管理手续。
第十六条 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应当委托境内符合条件的银行作为资金托管人。
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的托管银行应将相关托管制度报送有关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除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外,其他外商投资企业不得在名称中使用“股权投资基金”字样
第十八条 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在境内进行股权投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办理。
第四章 外商投资股权投资试点企业
第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外商投资股权投资试点企业是经联席会议审定的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和外商投资股权投资管理企业。
外商投资股权投资试点企业中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的境外投资者应主要由境外主权基金、养老基金、捐赠基金、慈善基金、投资基金的基金(FOF)、保险公司、银行、证券公司以及联席会议认可的其他境外机构投资者组成。
外商投资股权投资试点企业的出资实行专项资金托管,资金账户及账户内资金使用应由托管银行按规定实施管理。
第二十条 申请试点的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中的境外投资者,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其申请前的上一会计年度,具备自有资产规模不低于五亿美元或者管理资产规模不低于十亿美元;
(二)有健全的治理结构和完善的内控制度,近二年未受到司法机关和相关监管机构的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