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由建设单位全额交纳。
第三十八条 物业服务合同期满不再续签,以及依法解除或者按照合同约定提前终止物业服务的,当事一方应当提前2个月通知相对方。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物业服务合同终止前1个月向物业主管部门和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报告。在物业主管部门或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监督下,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妥善处理物业服务活动中有关债权债务,并将物业管理用房和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资料移交给业主委员会。
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自合同终止之日起10日内退出该物业管理区域,不得以未结清债权债务为由拒绝移交或者退出。
第三十九条 物业服务企业退出物业管理区域,该物业管理区域尚未选聘到新的物业服务企业期间,由当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社区或者有关专业队伍对该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进行清扫保洁,保洁费用按照未实施物业管理的住宅区标准收取。
第四十条 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破坏房屋承重结构;
(二)侵占、损坏或者擅自移动公共场地、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
(三)在建筑物、构筑物或者树木上违章悬挂、张贴、涂写、刻画;
(四)擅自改变物业使用性质;
(五)违法搭建棚厦或者插建其他建筑物、构筑物;
(六)擅自设置摊点、随意停放车辆、挤占道路;
(七)随意堆放、倾倒或者抛弃垃圾、污水、杂物;
(八)违反规定饲养家禽、宠物;
(九)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毒害性、放射性物质,排放有毒、有害物质或者产生超标准噪声;
(十)从事妨碍业主正常生活的经营活动;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和管理规约禁止的其他行为。
业主、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发现有前款行为之一的,应当进行劝阻和制止,经劝阻和制止拒不改正的,及时报告有关行政执法部门。
有关行政执法部门接到物业服务企业的报告后,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四十一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热、供气、通信、有线电视等有关单位应当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
物业服务企业接受委托代收前款费用的,不得向业主收取手续费和额外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