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三条 办理物业承接手续时,建设单位应当将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下列资料移交物业服务企业:
(一)物业项目中标确认书或者具有法律效力的其他政府批文;
(二)竣工总平面图;
(三)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
(四)配套设施、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竣工验收资料;
(五)设施设备的订货合同及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等技术资料(含随机资料);
(六)物业质量保修文件和物业使用说明文件;
(七)物业管理用房的相关资料;
(八)工程质量备案证明;
(九)物业管理区域内各类建筑物、构筑物、场所、设施设备的清单;
(十)物业产权及配套设施清单;
(十一)物业管理所必需的其他资料。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上述物业管理资料建立规范的档案和使用管理制度,并设专人妥善管理,不得丢失或者损坏。
第三十四条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资料和物业管理用房全部移交给建设单位或者业主委员会。
第三十五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为业主提供质价相符的物业服务。物业服务合同应当约定下列主要事项:
(一)物业的基本情况、物业服务事项和双方的权利义务;
(二)物业服务费用的标准、收取办法、计费方式;
(三)合同期限;
(四)合同争议及纠纷的解决办法;
(五)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物业服务合同草案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充分听取物业服务区内业主意见。
第三十六条 物业服务收费应当按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物业主管部门制定的物业服务收费标准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并接受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物业服务企业根据业主的要求为其提供特殊服务的,服务报酬由双方约定。
第三十七条 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但业主应负连带交纳责任。
物业产权发生变化,原业主应当向物业服务企业结清欠缴的物业服务费用,也可以由物业产权交易双方对物业服务费用的结算交纳作出明确约定。未结清的,由物业产权买受人交纳,原业主应负连带交纳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