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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珠海市企业工资支付条例》等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4.删去第九条。
  5.删去第十九条。
  6.将第二十条修改为“房地产权属证书、登记证明由市政府统一制作。
  “房地产权属证书和登记证明是权利人享有该房地产权利的证明。房地产权属证书、登记证明记载的事项,应当与房地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房地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房地产登记簿为准。”
  7.删去第二十三条。
  8.将第三十条中的“经初始登记的房地产权利,有下列情形之一,发生转移变更的,当事人应当自有关合同或者协议签订之日或者有关法律文件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申请产权转移变更登记”修改为“经初始登记的房地产权利,有下列情形之一,发生转移的,当事人应当自有关法律文件生效或者事实发生后,申请产权转移变更登记。”
  9.将第三十三条中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当自变更事实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申请变更登记”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当自变更事实发生之日起申请房地产所有权变更登记。”
  10.将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商品房预售人应当在预售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申请办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
  11.删去第三十九条。
  八、珠海市土地管理条例
  1.删去第八条。
  2.将第十四条第三款修改为“市各级国土资源、农业、林业、发展改革、财政、环保、监察和审计部门依据各自的职能,对土地开发整理补充耕地项目的前期审核、实施、验收、监督、检查等环节进行管理。”
  3.将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中的“市土地主管部门应当收集证据,向公证机关办理征地补偿费提存手续”修改为“市土地主管部门应当收集证据,向公证机构办理征地补偿费提存手续。”
  4.删去第三十五条。
  5.删去第三十七条。
  6.将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建设单位向市土地主管部门办理用地申请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建设项目立项文件;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7.将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合并到本章第二节,删除第三节。
  8.将第四十九条修改为“本市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依法流转,并接受政府及其有关职能部门的监督和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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