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使用无线电频率,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国家无线电频率划分和频谱资源规划、省无线电频谱资源规划;
(二)具有明确的用途和可行的技术方案;
(三)具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设施;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使用无线电频率,应当向地级以上市无线电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但是,中央驻粤、省直属单位使用无线电频率,以及跨地级以上市行政区域使用无线电频率,应当向省无线电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 无线电主管部门受理无线电频率使用申请后,应当根据国家和省规定的审批权限,在二十日内作出是否指配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作出不予指配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和依据。
第十一条 对用于经营性的无线电频率,可以依法采用招标、拍卖等方式指配。
第十二条 无线电频率申请人应当在获得频率使用权之日起六个月内办理设台(站)使用手续;逾期未办理的,由原指配频率的无线电主管部门收回频率;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办理时间的,申请人应当在限期内向原指配频率的无线电主管部门申请。
第十三条 无线电频率使用期限不得超过十年。在无线电频率使用期限内,使用者终止使用所指配的无线电频率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向原指配的无线电主管部门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四条 未经无线电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转让无线电频率使用权,不得扩大频率使用范围或者改变使用用途。
禁止出租或者变相出租无线电频率。
第十五条 取得无线电频率使用权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无线电频率占用费。
无线电主管部门收取的频率占用费,应当及时上缴财政,不得截留、挪用。
无线电频率占用费的减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省无线电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无线电频率划分规定,可以分配部分公众无线电频率,制定相应的技术规范,并向社会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