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证书、牌照不得转借、涂改、伪造和变造。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对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每年进行一次安全技术检验;对检验合格的,发给检验合格标志。
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不得继续驾驶操作。
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对农业机械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检验项目、标准进行,并对检验结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所有权转移、用作抵押或者报废等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其所有人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注销登记。
申请注销登记的,其所有人应当向原登记机关提交本人身份证明和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来源证明,并交回原登记证书和牌照。
第十五条 新购置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尚未登记,需要临时使用的,其所有人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申请领取临时号牌。
第十六条 农业机械作业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载物、载人不得超过行驶证上核定的载质量和载人数,载物尺寸应当符合装载规定;挂车、自卸车厢内不得载人;禁止人、货混载;
(二)不得在非乘坐(站)部位上坐(站)人,不得擅自增设座位或者踏板,不得超员、超速、超负荷作业;
(三)拖拉机悬挂、牵引的配套机具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
(四)农业机械发生故障需要牵引的,不得拖带全挂挂车;制动器失效的,应当采用硬连接牵引装置;自走式联合收割机不得拖带其他农业机具;
(五)农业机械在易燃易爆场区作业时,应当安装防护罩,配备安全消防设施;
(六)大中型农业机械通过村镇、铁路道口或者道路危险地段,应当有人员护行,时速不得超过五公里;
(七)喷施农药时应当采取安全防护和防污染措施;
(八)清除杂物或者排除故障时,应当在停机或者切断动力源待惯性转动完全停止后进行;
(九)液压悬挂农机具在停机后应当置于安全位置;
(十)符合安全操作、使用的其他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