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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房屋登记条例

  第十九条 登记机构应当根据房屋登记簿的记载,填写并向权利人发放房屋权属证书。

  房屋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房屋权利的证明,包括《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

  预告登记、在建房屋抵押权登记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在房屋登记簿上予以记载后,由登记机构发放登记证明。

  申请共有房屋登记的,登记机构应当在登记簿、房屋所有权证书上注明“共有”字样。

  集体土地范围内的房屋登记,登记机构应当在登记薄、房屋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上注明“集体土地”字样。

  第二十条 以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房屋设定抵押的,登记机构应当在房屋登记簿和《房屋所有权证》上作他项权利记载后,《房屋所有权证》由抵押人收执,并向抵押权人颁发《房屋他项权证》。

  在建房屋在抵押期间竣工的,抵押人在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时,登记机构应当收回抵押登记证明,在房屋登记簿上载明在建房屋抵押已转为现房抵押,向抵押人颁发《房屋所有权证》,并为抵押权人换发《房屋他项权证》。

  预购商品房在抵押期间竣工的,抵押人在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时,登记机构应当在房屋登记簿上载明预购商品房抵押已转为现房抵押,向抵押人颁发《房屋所有权证》,并为抵押权人换发《房屋他项权证》。

  第二十一条 房屋权属证书和登记证明记载的内容与房屋登记簿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房屋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房屋登记簿为准。

  第二十二条 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遗失或者灭失的,权利人应当在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报刊上刊登遗失声明,十五日期满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经权利人申请,登记机构予以补发,并将有关事项在房屋登记簿上予以记载,补发的证书或者登记证明上应当注明“补发”字样。自补发之日起,原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同时作废。

  在补发集体土地范围内村民住房的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前,登记机构应当就补发事项在房屋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公告。

  房屋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破损的,权利人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换发。换发前,登记机构应当查验并收回原房屋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由登记机构直接登记:

  (一)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直管的;

  (二)依法没收归国家所有的;

  (三)人民法院裁判归国家所有的;

  (四)房屋权利人申请放弃房屋所有权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具有前款第(二)、(三)项规定情形的,依法作出没收决定或者裁判的机关应当书面通知登记机构。

  登记机构直接登记的房屋,不颁发房屋权属证书,登记结果应当予以公告。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构不予登记:

  (一)未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证明、规划许可的;

  (二)申请人不能提供合法有效的房屋权属证明材料的;

  (三)申请登记事项与房屋登记簿记载冲突的;

  (四)被依法查封或者限制房屋权利的;

  (五)申请人申请登记的权属内容与权利来源证明材料不一致的;

  (六)房屋已被依法征收、没收,原权利人申请登记的;

  (七)申请登记房屋不能特定或者不具有独立利用价值的;

  (八)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的其他情形。

  在房屋拆迁冻结期限内的继承、初始登记、法院裁判、仲裁裁决、房改售房、企业改制等情形准予登记。

  第二十五条 申请房屋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登记费。

第三章 国有土地范围内房屋登记

第一节 所有权登记

  第二十六条 依法建造房屋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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