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未经核实或者未通过规划核实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组织竣工验收,产权登记机关不予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六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以及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乡规划编制、审批、实施、修改的监督检查。
第六十六条 市、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并接受监督。
对公众利益、公共环境和历史、自然、文化遗产可能产生重大影响,或者社会争议较大的建设项目,应当依法报市、县(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审议意见交同级人民政府处理。
第六十七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项目的下列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一)建设工程是否经规划许可;
(二)建设工程是否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内容进行建设;
(三)建设工程公示牌设置是否符合规定;
(四)建设工程是否验线;
(五)依法应当监督检查的其他事项。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发现建设项目存在违反城乡规划行为的,应当依法及时处理。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应当依法公开,供公众查阅和监督。
对拒不履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的处理决定的,除依法予以处罚外,可以建立不良信用档案。
第六十八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对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有权采取以下措施:
(一)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提供与监督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并进行复制;
(二)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就监督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并根据需要进入现场进行勘测;
(三)责令有关单位和人员停止违反有关城乡规划的法律、法规的行为。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履行前款规定的监督检查职责,应当出示执法证件。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九条 对依法应当编制城乡规划而未组织编制,或者未按法定程序编制、审批、修改城乡规划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有关人民政府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十条 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编制城乡规划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有关人民政府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十一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有关规定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据职责权限责令改正, 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依法组织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的;
(二)擅自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的;
(三)违反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强制性内容提出建设用地规划条件的;
(四)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中,未按照法定程序擅自变更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组成部分的规划条件的;
(五)超越职权或者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通知书的;
(六)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通知书的;
(七)未依法对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予以公布的;
(八)同意修改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前未采取听证会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的;
(九)发现未依法取得规划许可或者违反规划许可的规定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的行为,而不予查处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处理的。
第七十二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有关规定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