规划实施可能对利害关系人造成影响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规划审批前应当采取听证会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因修改规划给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三十七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需要临时建设用地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到土地主管部门办理临时用地审批手续。临时建设影响近期建设规划或者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实施以及交通、市容、安全等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批准。
第三十八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在城乡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以外作出规划许可。但国家或者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及进行基础设施建设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依据国家、省的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作出规划许可,并依法进行规划管理。
第三十九条 城乡基础设施和公共安全设施因节约土地、功能需要等原因,确需结合规划道路、河道、绿化等公共用地进行安排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报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章 建设工程规划管理
第四十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交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批准手续和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等材料。需要建设单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交修建性详细规划。对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规划条件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审查完毕。对符合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内容以及规划条件要求的,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对不符合的,出具建筑设计方案修改通知书或者管网综合规划设计修改通知书,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修改后重新申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不需要使用专有土地的道路、地下管线、架空线路和其他构筑物,经土地使用权人同意,可不提交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
第四十一条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自核发之日起两年内,建设项目未依法取得施工许可证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四十二条 对涉及历史建筑、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名镇(村)及其他历史、自然、文化遗产保护的建设工程、重要地块的建设工程以及对周围环境、景观可能产生重大影响的建设工程等,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对建设项目的修建性详细规划草案、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草案、有特殊规划要求的建筑单体设计方案和文字说明在现场、政府网站或者指定展示场所依法予以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七日,必要时,可以采取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征求利害关系人和公众的意见。
第四十三条 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应当作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附件。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应当将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和有特殊规划要求的建筑单体设计方案,自审定之日起二十日内依法在政府网站予以公布。涉及保密内容的除外。
第四十四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建筑物之间,新建、扩建、改建的建筑物与原有建筑物之间的建筑间距,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家标准、技术规范。
第四十五条 沿用地界线布置的建筑物、构筑物退让地界的距离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家标准、技术规范。
第四十六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构筑物毗邻各类规划控制线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技术规范的规定退让规划控制线。
建筑物、构筑物需同时退让各类规划控制线的,应当以其中最大退让距离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