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 城乡规划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将城乡规划草案在政府网站或者指定展示场所予以公告,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公告的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
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充分考虑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并在报送审批的材料中附具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
第二十三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在批准县(市)、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前,应当组织专家论证,并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必要时组织召开部门审查会议。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可以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修改总体规划:
(一)上级人民政府制定的城乡规划发生变更,提出修改规划要求或者导致规划依据发生重大变化的;
(二)行政区划调整确需修改规划的;
(三)因国家重大建设工程确需修改规划的;
(四)经评估确需修改规划的;
(五)城乡规划的审批机关认为应当修改规划的其他情形。
修改总体规划强制性内容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对规划实施情况进行总结评估,并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经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并按原审批程序报批。
修改城市总体规划非强制性内容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编制修改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原审批机关备案;修改镇总体规划非强制性内容的,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修改方案,按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可以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
(一)因总体规划修改导致控制性详细规划必须相应修改的;
(二)因有关专项、专业规划、城市设计的编制,需要对控制性详细规划进行相应修改的;
(三)因实施国家、省、市重点工程项目需要修改的;
(四)规划实施中经组织编制机关组织论证认为确需修改的。
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强制性内容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对修改的必要性进行论证,征求规划地段内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并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经原审批机关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修改后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依照原审批程序报批。控制性详细规划修改涉及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的,应当先修改总体规划。
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非强制性内容的,由组织编制机关对修改方案进行论证、审查,征求规划地段内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后,报原审批机关审批。
修改乡规划、村庄规划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六条规定的审批程序报批。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可以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修改修建性详细规划:
(一)因控制性详细规划的修改导致修建性详细规划必须相应修改的;
(二)因历史建筑、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名镇(村)、自然文化遗产保护、地质灾害和其他涉及公共利益原因导致修建性详细规划必须相应修改的;
(三)规划实施中经组织编制机关组织论证认为确需修改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按照前款规定确需修改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将修建性详细规划的修改原因、修改方案予以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七日,并应当采取听证会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因修改给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的修改应当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报市、县(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
第二十七条 需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城乡规划经批准后,在实施范围、适用期限、规模、结构和布局等方面进行重大调整或者修订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重新或者补充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三章 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二十八条 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在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前,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日内审查完毕。对符合城乡规划的,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对不符合的,不予核发并书面说明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