县级市总体规划由县级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依法报批。
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由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本市市区内的镇总体规划、乡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其所在区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县(市)所辖的其他镇总体规划、乡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县(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四条 按照总体规划要求需要编制的专项规划,由行业主管部门会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总体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前,应当先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
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镇总体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前,应当先经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代表的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
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报送审批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应当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审议意见和根据审议意见修改规划的情况一并报送。
第十六条 本市市区内的村庄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其所在区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发展预留地和重要生态区范围内的村庄规划由市人民政府审批。
县(市)范围内的村庄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县(市)人民政府审批。
村庄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
第十七条 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应当根据建设时序分片区、分阶段编制完成控制性详细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分为控规单元规划和地块规划。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市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城市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省人民政府备案。
县级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城市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经县级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县级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市人民政府备案。
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县所在地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市人民政府备案。
本市市区内的镇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由所在区人民政府组织镇人民政府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县(市)所辖的其他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乡范围内建设用地的详细规划参照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审批程序依法报批。
本市市区内根据需要可以编制分区规划,用以指导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
第十八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组织编制下列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报市、县(市)人民政府审批:
(一)公共建筑集中的广场、街区;
(二)火车站、飞机场、码头、公路客货运站;
(三)风景名胜区、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名镇(村)、自然文化遗产;
(四)用地面积较大或者重要的居住区、科研文教区;
(五)市、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地段和区域。
其他需要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地块,其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建设单位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城乡规划编制单位编制,报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备案。
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十九条 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城乡规划的具体编制工作。
编制城乡规划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标准、规范和省、市有关规定,遵守上位规划确定的原则和布局,加强平行规划之间的协调。
城乡规划的编制和管理应当使用城市统一座标系统和高程系统的基础测绘资料。
第二十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在规划编制过程中对规划组织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二十一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城乡规划编制单位的资质管理工作。从事城乡规划编制的单位应当将项目名称、资质等级等内容向所在地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