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七条 集体土地所有权人应当持集体土地所有权证明资料、权属界线协议书等相关证明材料,申请集体土地所有权初始登记。
第二十八条 使用本集体土地进行建设的,当事人应当持市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申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
第二十九条 以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形式兴办企业的,当事人应当持市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相关合同、原集体土地使用证等相关证明材料,申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
第三十条 使用集体土地进行农业生产的,当事人应当持市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农用地使用合同等相关证明材料,申请集体农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
第三十一条 抵押土地使用权的,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应当持土地权利证书、主债权债务合同、抵押合同、土地估值资料等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
除前款规定外,申请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还应当按照以下规定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一)以中外合作、合资和外商独资企业的土地使用权进行抵押的,应当提供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抵押的证明材料;
(二)以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进行抵押的,应当提供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的证明材料;
(三)以共同共有或者不可分割按份共有的土地使用权进行抵押的,应当提供其他共有人同意抵押的证明材料;
(四)抵押合同在境外订立的,应当提供公证或者认证证明材料。
第三十二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进行抵押的,应当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同意并核定处分时应当补交地价款的数额;当事人申请抵押登记时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
抵押的土地使用权属于国有(集体)资产的,应当符合国有(集体)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当事人申请抵押登记时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
第三十三条 在土地上设定地役权后,当事人申请地役权登记的,供役地权利人和需役地权利人应当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土地权利证书和地役权合同等相关证明材料。
第五章 土地变更登记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变更登记,是指因土地权利人发生改变,或者因土地权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以及土地用途等内容发生变更而进行的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