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更正登记或者异议登记;
(七)因土地权利人姓名或者名称、地址及土地用途等内容发生变更而进行的登记;
(八)土地权利证书的补发或者换发;
(九)其他依法可以由当事人单方申请的情形。
第七条 两个以上土地使用权人共同使用一宗土地的,可以分别申请土地登记。
第八条 申请土地登记,应当根据不同的登记事项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土地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
(三)土地权属来源证明;
(四)地籍调查表、宗地图及宗地界址坐标;
(五)地上附着物权属证明;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完税或者减免税凭证;
(七)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
前款第(四)项规定的地籍调查表、宗地图及宗地界址坐标,可以委托有资质的专业技术单位进行地籍调查获得。
申请土地登记,应当如实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九条 未成年人申请土地登记的,应当由其监护人代为申请,并提交监护人身份证明材料。
第十条 委托代理人申请土地登记的,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和代理人身份证明。
代理境外申请人申请土地登记的,授权委托书和被代理人身份证明应当经依法公证或者认证。
第十一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申请人提出的土地登记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登记的土地不在本登记辖区的,应当当场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管辖权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
(二)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四)申请登记的土地在本登记辖区内,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土地登记申请。
第十二条 土地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登记应当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 土地登记簿是土地权利归属和内容的根据。土地登记簿应当载明下列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