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一、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办法
1.将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幼儿园、小学和初级中学教师资格由区、县教育行政部门认定;高级中学、中等职业学校教师资格和中等职业学校实习指导教师资格由市教育行政部门认定;市属高等学校教师资格由市教育行政部门或委托的高等学校认定。”
2.删去第十条第一款。
3.删去第十二条第三款中的“服务期未满的师范毕业生,任何单位不得聘用”。
4.删去第十八条。
十二、北京市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
1.将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市和区、县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2.删去第九条。
3.删去第十一条。
4.删去第十四条。
5.将第十八条修改为:“受检者对检验数据和检验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检验报告之日起15日内向市级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复验。”
6.将第二十七条修改为:“销售者应当加强质量管理,建立、健全质量责任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
7.将第三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依据《
产品质量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8.删去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9.删去第三十六条。
10.删去第三十八条中的“第二十八条”。
11.删去第四十二条。
12.删去第四十四条。
十三、北京市农村集体所有荒山荒滩租赁条例
1.将第九条第三款中的“《
北京市农村林木资源保护管理条例》”修改为“《
北京市森林资源保护管理条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