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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5号)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由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于2010年12月23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0年12月23日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10年12月23日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决定对下列地方性法规作出修改:

  一、关于议案的若干暂行规定

  1.将第二条修改为:“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北京市人民政府,可以向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在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期间提出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交大会审议,或者并交议案审查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由主席团审议决定提交大会表决。”

  2.将第四条修改为:“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向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北京市人民政府、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3.将第八条修改为:“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分别交由市人民政府、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及其他有关机关、组织认真研究办理。

  “承办单位应当自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交办之日起三个月内办理完毕并答复代表;问题复杂的,经交办机关同意,至迟不得超过六个月予以答复。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下一次会议前,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听取并审议市人民政府、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联络工作部门关于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情况的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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