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应积极动员社会各界开展科技拥军、文化拥军和智力拥军,充分利用地方资源帮助驻军开展文化教育和科技培训,协助培养军地两用人才;积极关心支持部队、军休所、军供站、光荣院建设,扶持优抚对象发展生产和就业。
第七条 保护军事设施的安全,不得以任何理由占用或者毁坏军事设施。
在建设开发或施工过程中,涉及军事设施时,应事前与部队协商解决。
第八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路、桥梁、隧道、渡口等,军队车辆一律免费通行。有条件的收费站应设定专用通道。公共场所的停车场,军队车辆一律免费停放。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单位应积极做好军队转业干部、军队离退休干部、退休士官、军队无军籍退休职工、转业士官、退役士兵和部队随军家属的接收安置工作。
(一)军队转业干部的工作安排,各级组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军转部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对长期在艰苦地区工作和为部队建设做出突出贡献的军队转业干部,在分配去向、工作岗位、职务安排上,应给予适当照顾。
(二)对移交地方人民政府接收安置的军队离退休干部和退休士官,按《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中央军委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军队离休退休干部移交政府安置管理工作的意见》和现行有关政策规定执行。
(三)退出现役的五至十级残疾军人,由原征集地的县(市、区)按有关政策给予妥善安置。符合政策在城镇安置的转业士官、复员退伍军人由当地人民政府采取安排就业与自谋职业相结合的办法进行安置。自谋职业的转业士官、复员退伍军人由县(市、区)民政部门发给一次性自谋职业补助,所需经费由县级财政负担;对自谋职业的转业士官、复员退伍军人,有关部门应予鼓励并按规定给予政策优惠。要积极推进城乡一体化安置,逐步缩小城乡退役士兵安置待遇差别,实现城乡退役士兵享受同等安置待遇的目标。对符合政策规定在城镇安置的退役士兵,经主管安置部门审查批准后,各有关部门应准予办理有关手续。
(四)部队随军家属实行指令性安置与自找单位相结合的安置办法,鼓励随军家属自谋职业。副团级以上干部的随军家属、随军前为国家机关公务员、事业单位干部职工的应给予优先安置;未能按时安置工作的随军家属,由随军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给生活补助,所需经费由当地财政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