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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环境保护条例(2011修订)

  海洋工程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拆除、闲置后或者更换、维修期间,有关单位应当采取措施确保污染物的处理、排放符合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和标准,防止对海洋环境造成污染损害。
  第五十二条 港口、码头以及船舶制造、维修、拆卸企业等用海单位应当防止污染物、废弃物进入海域,并清除本单位用海范围内的生活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滨海从事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产生的污染物、废弃物进行处理,防止对海洋环境造成污染。
  第五十三条 船舶发生事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当事人应当立即控制或者消除污染,并向海洋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当事人未能及时采取有效措施的,由海洋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按照各自管理职责采取强制清除、打捞或者拖航等应急处置措施,所需费用依法由责任者承担。

第六章 自然生态保护

  第五十四条 在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缓冲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的核心景区和重要湿地内,禁止建设与环境保护无关的项目。
  第五十五条 本市根据自然区域具备的特殊自然生态系统,珍稀野生动、植物分布,具有特殊保护价值的地形、地貌、地质构造、自然遗迹等特点,依法建立各类自然保护区。
  第五十六条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生物多样性监视和保护,防止有害生物物种入侵和现有物种的减少;对已经侵入的有害生物物种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消除。
  第五十七条 有关区和(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推广生态农业技术和农业废弃物综合利用技术,大力开发和利用沼气、太阳能等清洁能源。
  农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划定农药限制使用区,禁止销售、使用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鼓励使用生物农药、制剂和有机肥料。
  第五十八条 有关主管部门应当统一规划畜禽养殖场、养殖区和野生动物驯养繁殖区。在城市和城镇居民集中居住的区域禁止建设畜禽养殖场和野生动物养殖场,在其他区域兴办畜禽和野生动物养殖场所距离居民住宅不得少于三百米。
  在区(市)县人民政府依法划定的畜禽和野生动物禁养区内的畜禽和野生动物养殖场,应当逐步搬迁或者停业。
  第五十九条 本市对矿产开采单位数量实施总量控制。在铁路、公路的国道和省道、轻轨线路两侧直观可视范围内不得新建、改建、扩建商业性矿产开采项目。
  建设矿产开采项目,应当在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中编制矿山生态环境恢复篇章。矿山开采单位延续、变更或者转让采矿权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完成生态环境恢复任务。
  已建和在建矿产开采项目,由矿产开采单位负责矿山地质环境保护、治理并承担保护、治理费用。废弃的无主矿山,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组织生态环境恢复并承担生态环境恢复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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