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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环境保护条例(2011修订)

  第九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损害环境的单位和个人,以及监督管理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进行监督和检举。

第二章 环境保护规划、区划和标准

  第十条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环境质量状况,编制并公布实施本行政区环境保护总体规划。环境保护总体规划应当征求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意见。
  市及县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环境保护总体规划,编制本行政区环境保护专项规划。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编制的环境保护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一条 市及有关区(市)县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制定环境功能区划:
  (一)环境空气质量功能区划、地表水环境功能区划由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二)近岸海域环境功能区划由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按照规定的程序报请批准。
  (三)环境噪声功能区划,属于中心城区的,由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属于其他区域的,由所在区(市)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区(市)县编制的环境噪声功能区划应当报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经批准的环境功能区划应当向社会公告。
  第十二条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对环境保护总体规划和环境保护专项规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
  环境保护总体规划、环境保护专项规划和环境功能区划需要修改的,应当经审批机关批准,并向社会公告。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对国家环境质量标准和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组织制定地方标准;对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中已作规定的项目,可以组织制定严于国家标准的地方标准。市人民政府组织制定的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按照规定的程序报请批准后实施。
  对国家环境质量标准和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未作规定,又未制定地方标准的项目,可以参照先行国家和地区的标准执行。

第三章 环境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环境保护工作依法实行规划环境影响评价、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和新建、改建、扩建各类产业聚集区环境影响评价制度。
  各类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编制、内容,以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条件、程序、期限,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不予审批:
  (一)选址或者布局不符合环境保护总体规划、环境保护专项规划或者环境功能区划的。
  (二)使用国家淘汰的生产技术、工艺、设备、产品或者生产国家淘汰的设备、产品的。
  (三)对产生的特征污染物无有效防治技术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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