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开展食品安全法律法规、政策和食品安全知识的宣传教育;
(二)实施农村宴席申报备案制度;
(三)对农村宴席进行现场指导;
(四)向镇级人民政府报告食品安全事故;
(五)协助开展与农村宴席食品安全相关的其他工作。
第五条 卫生、食品药品监管等食品安全监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履行与农村宴席有关的食品安全管理和指导工作。
第六条 就餐人数50人以上(含50人,下同)的农村宴席实行申报备案制度。农村宴席举办者一般应当提前5日向本村村(居)民委员会申报备案。
举办者应当如实填写农村宴席申报备案表(以下简称备案表),并签订农村宴席食品安全告知承诺书(以下简称告知承诺书)。
当地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在宴席举办3日前向镇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七条 农村宴席按就餐人数实行分类指导制度:
(一)就餐人数50人以上的,当地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派员进行现场指导;
(二)就餐人数100人以上的,当地镇级人民政府应当派出工作人员进行现场指导;
(三)就餐人数300人以上的,当地镇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宴席举办2日前将备案表和告知承诺书向当地县级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和餐饮服务监管部门报告,县级餐饮服务监管部门应当派员会同当地镇级人民政府工作人员进行现场指导。
县级人民政府可结合当地实际情况,依照前款规定,制定实施具体的分类指导制度。
第八条 农村宴席应当符合下列要求,落实相应的安全措施:
(一)食品加工场所与宴席规模相适应,保持清洁卫生,远离禽畜圈舍、开放式厕所、垃圾堆及其他污染源,并有相应的照明、通风装置和有效的防腐、防尘、防蝇、防鼠、防虫、排污及存放废弃物等设施;
(二)加工食品应生熟分开,煮熟煮透;
(三)餐饮用具应清洗消毒,无毒无害;
(四)用水符合
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具备的其他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