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六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涂改、玷污、遮挡、损毁地名标志。因施工等原因需要移动地名标志的,应当事先报所在地县以上民政部门或者有关专业主管部门同意,并在施工结束前负责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工程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七条 地名标志设置所需费用,由地方财政或其他方式解决。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按照《
广东省地名管理条例》第
三十二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一)擅自对地名进行命名、更名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撤销其名称,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公开使用未经批准的地名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按国家规定书写、译写、拼写标准地名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四)未经地名主管部门审核擅自出版与地名有关的各类图(册)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未使用标准地名,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止出版和发行,没收出版物,并可处以出版所得两至三倍罚款;
(五)擅自涂改、玷污、遮挡、损坏、移动地名标志,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
第二十九条 盗窃、故意损毁地名标志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民政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视情节轻重,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