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标准地名的使用
第二十条 经批准的地名为标准地名。标准地名由民政部门向社会公布并负责编纂出版。
下列范围内必须使用标准地名:
(一)涉外协定、文件;
(二)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公告、文件;
(三)报刊、书籍、广播、电视、地图和信息网络;
(四)道路、街、巷、楼、门牌、公共交通站牌、牌匾、广告、合同、证件、印信等。
第二十一条 地名的书写、译写、拼写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申办建设用地手续和商品房预售证、房地产权证及门牌涉及地名命名、更名的,应当向国土资源、城乡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公安部门提交标准地名批准文件。
第二十三条 地名类图(册)上应当准确使用标准地名。
公开出版的全市性与地名有关的各类图册、图集(包括电子版本)等,出版单位应当在出版前报市民政部门审核;属于县(市)行政区域的,报所在地县(市)民政部门审核。
办理地名类图(册)审核手续,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地名类图(册)核准申请书;
(二)试制样图(册);
(三)编制地名类图(册)所使用的资料说明。
地名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一个月内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
第五章 地名标志的设置与管理
第二十四条 行政区域界位、路、街、巷、住宅区、楼、门、村、交通道路、桥梁、纪念地、文物古迹、风景名胜、台、站、港口、码头、广场、体育场馆和重要自然地理实体等地方应当设置地名标志。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设置地名标志。地名标志的设置由所在地民政部门统一组织,各有关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和职责负责设置、维护和更换。
地名标志牌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地名标志牌上的地名,应当使用标准地名,并按规范书写汉字、标准汉语拼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