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县级行政区域范围内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的命名、更名,由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县级民政部门审核后,报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批;
(四)圩镇、自然村名称的命名、更名,由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经县级民政部门审核后报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批;
(五)村镇内道路的命名、更名,由所在地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报县级民政部门审批;
(六)城市内道路的命名、更名,由城乡规划部门提出申请,经所在地民政部门审核后,报市、县人民政府审批;
(七)农林牧渔场、矿山等名称的命名、更名,由有关单位向其专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征得所在地地名主管部门同意后,由专业主管部门审批;
(八)建筑物、住宅区名称的命名、更名,建设单位应当在申请项目用地时提出申请,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名主管部门审批,其中梅州市区范围内建筑物、住宅区名称的命名、更名,由区民政部门受理后报市民政部门审批。城乡规划部门在办理项目规划审批时应当使用经地名主管部门批准的正式标准名称。
以国名、省名等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建筑物、住宅区的命名、更名,建设单位应当向所在地地名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受理申请的地名主管部门报省地名主管部门核准;
(九)专业设施名称、公共场所和文化设施名称的命名、更名,由该专业单位向其专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征得所在地民政部门同意后,由专业主管部门审批;
(十)市政交通设施名称的命名、更名,由城乡规划部门提出申请,经所在地民政部门审核后,报市、县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八条 申请地名命名、更名,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地理实体的性质、位置、规模;
(二)命名、更名的理由;
(三)拟用地名的用字、拼音、含义;
(四)申报单位和有关方面的意见及相关材料。
受理机关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但涉及公众利益,需要征求有关方面意见并进行协调的,受理机关自受理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
第十九条 经批准命名、更名和销名的地名,批准机关应当自批准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布,由市民政部门报省民政部门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