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占地面积1万平方米以上,容积率小于0.5,覆盖率小于25%,花圃、草坪面积大于建筑占地面积,位处市郊的低层低密度高级住宅区,可用“别墅”作通名;
8.占地面积1万平方米以上,容积率小于0.5,覆盖率小于25%,花圃、草坪面积大于建筑占地面积,依山而建的以低层建筑为主的低密度高级住宅区,可用“山庄”作通名;
9.占地面积2平方公里以上的住宅区、大型商贸建筑群,可用“城”作通名;
10.占地面积2万平方米以上,或总建筑面积20万平方米以上,具有某一特定主导功能的建筑物、建筑群,可用“中心”作通名,并在名称中增加表示主导用途的词语。
第十二条 地名的冠名权不得实行有偿使用,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三条 地名的更名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不符合本办法第八条第(一)项规定的地名,必须更名;
(二)不符合本办法第九条第(一)、(三)、(五)项和第十条第(一)项规定的地名,在征得有关方面和当地群众同意后更名;
(三)一地多名,一名多写,应当确定一个统一的名称和用字。
不属于前款规定范围,可改可不改的或者当地群众不同意改的地名,不予更改。
第十四条 地名的命名、更名应当进行充分论证,必要时应当采取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
第十五条 因自然变化、行政区划的调整和城乡建设等原因而消失的地名,当地民政部门或者专业主管部门应当予以销名。
第三章 地名的申报与许可
第十六条 地名的命名、更名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进行申报与许可,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对地名进行命名、更名。未经批准命名、更名的地名,不得公开使用。
第十七条 地名命名、更名按下列规定权限和程序实施许可:
(一)行政区划名称的命名、更名,按照国家有关行政区域管理的规定办理;
(二)市内著名的或涉及市内县(市、区)之间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的命名、更名,由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市民政部门审核并征求相关县(市、区)人民政府的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