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参保职工死亡或异地转移时,其个人账户余额可提取现金,并终结医疗保险关系。参保职工办理异地就医手续的,个人账户每年以现金形式划入本人金融账户。
第五章 医保待遇管理
第二十五条 参保人在同一时间段内,只能参加一种社会基本医疗保险,享受相应的医保待遇。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应参加职工医保,其单位缴费部分由失业保险基金承担,个人缴纳部分在每月领取的失业保险金中扣缴。本市户籍的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满后可按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参加职工医保或居民医保。
第二十六条 参加社会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应到当地社保经办机构办理“惠州市社会保障卡”( 以下简称“社保卡”),社保卡办理后,参保人凭社保卡就医或购药。在未办理社保卡前就医或购药的,参保人须出示本人身份证或户口簿原件,参保职工仍可凭原有的社保IC卡就医或购药。
第二十七条 参保人在定点机构门诊、住院或配药时发生的医疗费用,属个人支付的部分,由个人账户或现金支付;属于医保基金支付的,由社保经办机构与定点机构结算。具体结算办法由市人社部门会同市卫生、财政、物价等行政部门共同制定。
参保人经本人选定的门诊定点机构转诊(含急诊)到本市行政区域内其他定点医疗机构门诊发生的医疗费用先由个人垫付后,持有效票据到选定的门诊定点机构按规定报销。
第二十八条 办理特定门诊的参保人到指定的定点机构就医、购药,个人只需支付个人自付部分,医保基金支付部分由社保经办机构与定点机构结算。
社保经办机构应加强对已办理特定门诊人员的跟踪服务管理,不定期组织对已办理特定门诊人员进行专项病种检查,检查所需的医疗费用由医保基金支付。
第二十九条 参保人在本市行政区域外、本市行政区域内未与社保经办机构实行电脑联网的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发生的医疗费用,由个人现金垫付后,凭有效票据到社保经办机构或社保经办机构委托的医疗机构办理报销手续。
第三十条 凡属下列情况的医疗费用,医保基金不予支付:
(一)到本市非定点医疗机构(急诊除外)就诊(含分娩或终止妊娠)及零售药店购药的费用;
(二)因本人违法犯罪行为造成伤害或因本人故意行为如自伤、斗殴、酗酒及无证驾驶船舶、航空器发生的医疗费用;
(三)属于他方责任的意外伤害发生的医疗费用;
(四)因驾驶机动车辆(含轻便摩托车、电动车,不含电动自行车)造成的意外伤害发生的医疗费用;
(五)因工伤、医疗事故发生的医疗费用;
(六)施行美容手术或先天性残疾进行非生理功能矫正治疗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七)预防保健、疗养费用;
(八)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生育的费用;
(九)属于施行计划生育手术发生的医疗费用;
(十)计划内怀孕,因非医学需要或自行终止妊娠的费用;
(十一)实施人工辅助生殖术的费用;
(十二)因公或因私出国及赴港澳台地区期间所发生的医疗(含生育)费用;
(十三)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不得由医保基金支付的其他费用。
第六章 医保基金的管理
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应按时足额缴纳医保费。用人单位应定期向职工公布医保费的缴纳情况,接受工会组织和职工的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