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八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整改,并由主管部门或监察机关根据其情节轻重,依法追究建设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禁止相关责任人3年内负责政府投资项目的管理工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擅自建设的;
(二)未经批准严重超概算的;
(三)未依法组织招标的;
(四)未经竣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而交付使用的;
(五)其他严重违反本办法和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受委托的中介机构必须对制定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文件以及咨询评估意见负责。经查实受委托的中介机构在咨询评估工作中有弄虚作假的行为或其出具的意见严重失实的,建设单位在3年内不得委托其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相关中介活动。
第三十条 受委托的勘察、设计单位必须对勘察、设计质量负责。在施工过程中因勘察、设计的质量不符合要求,造成工程漏项或修改设计的,建设单位在3年内不得委托其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勘察、设计工作。
第三十一条 政府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行政监察部门责令限期纠正,监察部门根据其情节轻重,依法追究部门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批准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设计文件的;
(二)违反本办法规定拨付建设资金的;
(三)其他严重违反本办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政府投资项目发生重大质量事故的,除依法追究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的法律责任外,并依法追究有关行政领导人在执行建设程序和工程建设监督管理方面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可参照本办法规范管理本级政府投资项目。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2004年9月6日印发的《
韶关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韶府[2004]121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