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行政执法主体可以采用多种方式实现行政管理目的的,应当尽量采用对行政管理相对人没有损害或者损害较小的方式。
第八条 行使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应当坚持公开原则,自由裁量标准应当向社会公开,自由裁量结果除涉及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允许社会公众查阅。
第九条 行政执法主体应当以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形式对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的标准、条件、种类、幅度、方式、程序、时限予以合理细化、量化,报送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后公布实施。
第十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立案、受理或者其他需要作出行政执法行为的标准只作原则性规定的,行政执法主体应当列出立案、受理或者其他需要作出行政执法行为的具体标准。
第十一条 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政执法主体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同一种违法行为,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选择处罚种类的,应当列出选择处罚种类的具体情形;
(二)同一种违法行为,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有处罚幅度的,应当根据违法行为的情节、性质、事实、社会危害后果列出行政处罚的具体标准;
(三)法律、法规、规章对从轻处罚只作原则性规定的,应当列出从轻处罚的具体情形;
(四)法律、法规、规章对从重处罚只作原则性规定的,应当列出从重处罚的具体情形;
(五)法律、法规、规章对减轻处罚只作原则性规定的,应当列出减轻处罚的具体情形;
(六)法律、法规、规章对不予处罚只作原则性规定的,应当列出不予处罚的具体情形;
(七)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处罚停止执行只作原则性规定的,应当列出行政处罚停止执行的具体情形。
第十二条 规范行政许可自由裁量权,行政执法主体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法律、法规、规章对许可条件或者对变更、撤回、撤销许可的条件只作原则性规定的,应当列出许可或者变更、撤回、撤销许可的具体条件;
(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许可条件存在一定幅度的,应当列出各种幅度对应的具体情形;
(三)法律、法规、规章对作出许可决定的方式没有明确规定或者规定可以选择的,应当列出作出许可决定的具体方式;
(四)法律、法规、规章对注销许可的条件只作原则性规定的,应当列出注销许可的具体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