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残疾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在乡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和参战涉核退役人员享受医疗优惠待遇,具体的优惠待遇,由市民政部门按上级规定执行。移交地方政府安置的军队离退休干部、退休士官、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军队无军籍职工以及军队离退休干部无经济收入的家属、遗属的医疗保障,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加强对处理军队官兵涉法问题的组织领导,依法保护军人的合法权益。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指导法律援助机构和法律服务机构,协调和处理军队官兵及其家属涉法问题,及时提供有效的法律服务。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管委会)处理军地矛盾或纠纷时,应当主动沟通协商,及时化解矛盾、解决纠纷。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管委会)和社会各界应当支持、配合军队的争创先进活动。对当年被授予荣誉称号、立功受奖或者被评为“优秀士兵”的义务兵或士官,由应征入伍前户籍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或者基层单位组织人员到其家中走访祝贺,并可给予一定的物质奖励。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分别为现役军人家属和烈士遗属张挂“光荣军属”和“光荣之家”牌匾。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定期走访驻军部队和优抚对象,了解情况,征求对拥军优属工作的意见和建议,不断改进和完善拥军优属工作。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每年组织检查拥军优属有关政策的执行情况,对拥军优属工作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三条 军人抚恤优待所需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管委会)分级负担。军人抚恤优待经费,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不得拒绝接收安置部门统一分配的军队转业干部、复员退伍军人和部队随军、随调家属。
对拒绝接收、安置军队转业干部、复员退伍军人、部队随军家属任务的单位,由当地人民政府(管委会)批评教育并限期改正。经批评教育不改正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