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商业网点要设置为现役军人、残疾军人优先优惠服务的窗口。
汽车、火车、轮船客运站和民航售票处应设立现役军人、残疾军人优先购票窗口。残疾军人享受减收正常票价50%的优待。
公园、动物园、文化宫、博物馆、展览馆等公共游览场所,应准予现役军人、残疾军人免费入场。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做好优待工作。义务兵服现役期间,其家庭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发给优待金,优待标准不低于当地平均生活水平。有关单位在安排其家庭住房或宅基地时,应将其计入家庭人口。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管委会)及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做好军队转业干部、复员退伍军人、军队离退休干部、军队无军籍职工和部队随军、随调家属的接收安置工作。
第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接收安置的军队转业干部、符合政策安排就业的复员退伍军人、部队随军家属和本单位的军属,与其他职工同等条件下,应当在安排岗位工种、班次等方面给予照顾。在企业兼并、改制等实行经济性裁员中,在与其他职工同等条件下优先招用。
军队退役人员下岗失业后,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发给《再就业优惠证》,享受再就业扶持政策。
在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工作的残疾军人,享受与所在单位工伤人员同等的生活福利和医疗待遇。所在单位不得因残疾将其辞退、解聘或者解除劳动关系。
第十三条 军人子女及军队转业干部随迁子女入学,属小学的在驻军驻地和转业安置地就近入学,属初中的按照教育行政部门划定的学区片入学。对在市城区需要跨学区入学的,教育行政部门在有条件的情况下给予照顾解决,各校不得收取择校费或要求赞助。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落实各项优抚政策。对按照政策规定享受定恤定补的残疾军人、红军失散人员、在乡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涉核退役人员、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由所在地的县级民政部门按照不低于省规定的标准给予定期抚恤或者定期定量补助。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群众生活水平,把抚恤补助经费的支出列入每年的财政预算,建立抚恤补助标准自然增长机制,确保抚恤补助经费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优抚对象的生活水平与当地人民群众的生活水平同步提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