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行政机关要将确定规范行政自由裁量权的项目,依法、科学分解到具体执法机构和执法岗位,并明确各个层次执法人员的权限。
第八条 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选择行政处罚种类的,行政机关应明确适用不同种类行政处罚的具体情形;
(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选择行政处罚幅度的,行政机关应根据涉案标的、过错、违法手段、社会危害等情节划分具体的等级。
第九条 制定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标准时,应考虑下列情形:
(一)隐匿、销毁违法证据或者有其他妨碍执法行为的;
(二)不听劝阻,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违法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胁迫、诱骗、教唆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五)在共同实施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六)屡教不改,多次实施违法行为的;
(七)在发生突发公共事件时实施违法行为的;
(八)其他可以给予较重处罚的。
第十条 制定给予较轻行政处罚的标准时,应考虑下列情形:
(一)违法行为人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
(二)受他人胁迫、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四)配合行政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其他可以给予较轻处罚的。
第十一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一)违法行为人不满14周岁的;
(二)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
第十二条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范应由行政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