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协调达成一致意见后,决策承办单位应根据协调意见对决策方案草案进行修改、完善。
第十九条 涉及法律、法规、规章的重大行政决策草案,在决策作出前应交由政府法制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查。
第二十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按照政府工作规则的规定,将决策方案草案提请政府常务会议讨论。
提请政府讨论决策方案草案,应报送下列材料:
(一)决策方案草案及说明;
(二)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
(三)可行性论证报告;
(四)有关单位、社会公众等意见的综合材料及采纳情况;
(五)合法性审查的书面结论;
(六)涉及决策事项的其他材料。
召开了听证会的,还应报送听证报告。
第二十一条 政府讨论决策方案草案,由政府行政首长或者其委托的政府领导主持进行,会议组成人员应充分发表意见。
会议主持人应根据会议讨论情况,作出通过、不予通过、搁置、修改后再次讨论的决定。
政府讨论决策方案,应记录会议讨论情况及决定,对不同意见应特别载明。
第二十二条 重大行政决策需要报同级党委或者上级行政机关批准的,按程序报送。
重大行政决策依法应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的,应依法提请。
第二十三条 政府作出重大行政决策后,应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及时、准确地公开。
第二十四条 政府办公室应及时对政府重大行政决策进行工作任务和责任分解,明确决策执行单位和工作要求。
第二十五条 决策执行单位应根据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的具体要求,制定决策执行方案,明确主管领导责任、具体承办机构和责任人,全面、及时、正确地贯彻执行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确保决策执行的质量和进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