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五条 (报告格式)
绩效报告和绩效评价报告的具体格式,由市级财政部门统一制定。
第八章 绩效评价结果及其应用
第三十六条 (评价结果)
绩效评价结果应当采取评分与评级相结合的形式,具体分值和等级可以根据不同评价内容设定。
第三十七条 (评价总结与结果反馈)
财政部门和部门(单位)应当及时整理、归纳、分析绩效评价结果,将评价结果及时反馈被评价部门(单位),作为改进预算管理和安排以后年度预算的重要依据。评价结果较好的,可以采取适当方式在一定范围内予以表扬;评价结果未达到规定标准的,可以在一定范围内予以通报并责令其限期整改,也可以相应核减其以后年度预算。
部门(单位)应当根据绩效评价结果,改进管理措施,完善管理办法,调整和优化本部门预算支出结构,合理配置资源,对绩效评价中发现的问题应及时制定整改措施,并报财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八条 (结果公开)
绩效评价结果应当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有关规定,在一定范围内公开。
第九章 绩效评价行为规范
第三十九条 (行为规范)
参与绩效评价工作的机构和相关人员应当遵守以下规范:
(一)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评价工作,保证评价结果客观、准确,并对评价结果承担责任;
(二)严守职业道德规范,不得以任何理由在绩效评价过程中获取不当利益;
(三)严格遵守保密纪律,不得泄漏被评价单位的有关数据和业务资料等评价信息资料。
第四十条 (被评价部门(单位)责任追究)
被评价部门(单位)对提供的数据和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承担责任,不得对评价结果施加倾向性影响。
第十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对区县财政部门的适用效力)
各区县财政部门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管理办法和实施细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