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在扶贫开发资金审批中,不履行职责或不正确履行职责,造成资金投向失误、影响恶劣的。
(七)在扶贫开发资金划拨中,不履行职责或不正确履行职责,擅自拖延、截留,造成资金不及时到位;在扶贫开发资金使用过程中,挪用、贪污资金;没有制订切实可行的资金使用计划,造成帮扶资金不能按时投入使用;帮扶资金没有被帮扶贫困村负责人、贫困户主签名确认,妨碍工作开展、影响恶劣的。
(八)因工作不负责任,导致有关情况反馈不及时,或因指导、监督不力,导致应制止、纠正的问题没有得到制止、纠正,妨碍“双到”工作开展,造成恶劣影响或严重后果的。
(九)因班子不团结,干扰、阻碍“双到”工作,或弄虚作假、隐瞒事实,造成帮扶贫困户核实不准确,造成恶劣影响的。
第九条 本规定适用人员违反本规定,应当视情节轻重,采取责令公开道歉、停职检查、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的问责方式予以处理。
责令公开道歉的问责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与其他问责方式合并适用。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追究责任:
(一)串供或者提供假证据,涂改、伪造或者毁坏证据、捏造事实的。
(二)对检举、控告、申诉人打击报复的。
(三)对已经发现的过失拒不纠正以及阻碍、干扰责任追究工作,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的。
第十一条 有本实施办法所列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应当追究领导班子责任的,取消领导班子成员当年评优评先的资格;对主要领导、分管领导、有关人员应当给予党纪处分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党纪处分,应当追究政纪责任的,建议有关机关依照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政纪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二条 对扶贫开发工作责任人实行问责,由党委(党组)、政府决定,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规定的程序进行。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按照分工及管理权限负责问责调查并提出问责建议,根据党委(党组)、政府决定草拟《扶贫开发工作问责决定书》(样式附后),以书面形式送达被问责的党政领导干部本人及其所在单位。
第十三条 受到问责的人员对问责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作出问责决定的机关提出书面复核或按照规定提出申诉。有关机关应当依据有关规定受理并作出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