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项目,不得审查通过:
(一)使用国家和省明令淘汰的生产工艺、用能设备的;
(二)用能设备不符合强制性能源效率标准的;
(三)产品能耗不符合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的;
(四)不符合国家和省、市规定的其他节能要求的。
第十四条 项目节能评估文件经审查批准后,项目的性质、地点、用能结构、主要生产工艺或用能工艺发生重大变化的,或者实际年能源消费量超过原设计水平10%以上的,应当重新进行节能评估审查。
项目节能评估文件和审查意见有效期为2年,逾期未开工建设的,应当重新编制节能评估文件,报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第十五条 未按规定进行节能审查,或审查未获通过的项目,投资主管部门不得审批、核准和备案,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已经建成的不得投入生产、使用。
第四章 节能验收
第十六条 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按照项目节能审查权限组织项目的节能验收工作。
第十七条 项目正式投入运行之前,建设单位应向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节能验收申请。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收到申请材料后15个工作日内,组织完成对项目的节能验收。
工业项目建设单位可以确定不超过6个月的试生产期。
第十八条 项目节能验收包括以下内容:
(一)执行节能设计规范、节能标准情况;
(二)落实节能评估文件和专家委员会论证意见中提出的节能措施情况;
(三)试运行监测的综合能源消费量、单位产品(增加值)能耗是否符合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审查意见。
第十九条 节能验收合格的项目,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核定下达项目能耗总量控制指标,纳入区域年度节能任务目标考核。节能验收不合格的项目,不得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在项目设计、施工及投入使用过程中,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节能审查权限对节能评估文件及其节能审查意见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