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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江门市渡口渡船安全管理办法的通知

  (三)酒后驾驶;
  (四)装载不当影响航行安全;
  (五)遇有洪水或者大风、大雾等恶劣天气,危及航行安全;
  (六)船员配备不足;
  (七)船舶消防、救生等安全设备不合格;
  (八)船舶有裂缝或漏水;
  (九)其他不适航状态。
  第四十条 渡船应当定期收听气象预报和收集航行安全信息。

  第四十一条 渡船航行水域禁止捕鱼、采砂和设置固定的渔网、渔具等有碍航行安全的行为。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二条 对渡口渡船的安全管理,原则上镇(街道)、村(居)委会要落实专人每周一检,在重大节假日和人流高峰期要每天一检,并安排人员值班;交通、海事和安监部门在重大节假日和人流高峰期要加大监督检查力度;航道部门要按照航道通航标准对航道进行巡查、维护。

  第四十三条 建立定期联合检查制度。由市(区)指定渡口管理部门牵头,定期联合交通、海事和安监等部门以及镇政府(街道办)渡口渡船进行联合检查和安全评估,消除事故隐患。

  建立安全隐患通报制度。各部门在对渡口渡船检查后,发现安全隐患,应及时通报相关的政府和职能部门。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经批准设置的渡口,若检查发现存在不符合本办法的渡口设置条件和有关要求的,由指定渡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如整改后仍达不到要求的,由指定渡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渡运,并报请市(区)人民政府予以撤销。

  第四十五条 渡口经营人违反渡口有关管理规定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视其情节,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四十六条 违反水上安全监督管理秩序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视其情节,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四十七条 在渡船航行水域采砂或捕鱼和设置固定的渔网、渔具等,有碍渡运安全的,由水利(水务)、渔业或航道部门视其情节,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四十八条 村(居)委会不按规定发包渡船经营、渡口承包者违章渡运被发现或查处达3次(含3次)以上未终止渡口承包合同的、日常监督检查工作不落实,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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