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五条 渡口承包以船公司经营为主,个体经营为次,逐步向全面实行船公司经营的方式转变,规范经营行为。承包单位应具有水路运输经营资质,个人承包者应持有与拟承包渡船相应等级的船员适任证书。
第二十六条 渡口承包合同可就如下内容进行约定:
(一)渡口承包人(经营人)为安全生产责任主体,必须守法经营、安全渡运,明确安全违章处罚有关规定,实行违章渡运与经济处罚挂钩;
(二)渡口承包期不少于2年;
(三)镇政府(街道办)可参照《
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管理暂行办法》(财建[2006]369号)的规定,要求渡口承包者在指定帐户存入一定数量的安全风险金,金额原则上不低于当年承包款的10%(总额不超过人民币5万元),用于安全事故应急及善后等专项费用;
(四)合同可以约定,当渡口承包者违章渡运被村(居)委会发现或有关部门查处达3次(含3次)以上的,村(居)委会有权终止渡口承包合同,另行发包。另可以约定,村(居)委会未及时终止承包合同的,镇政府(街道办)有权可直接书面通知渡口承包者终止承包合同。
在未明确渡口承包者或终止承包合同的情况下,镇政府(街道办)或村(居)委会直接管理该渡口,方便群众出行,保障渡运安全。
第四章 渡船管理
第二十七条 渡船具备下列条件,方可渡运:
(一)经海事管理机构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依法检验并持有合格的船舶检验证书。
(二)经海事管理机构依法登记并持有合格的船舶登记证书。
(三)配备符合国家规定的船员和必要的航行资料。
第二十八条 渡船应当保持良好技术状况,设备完善,并具有良好的稳性和水密性,严禁有安全隐患的渡船从事渡运。水泥船不得作渡船使用。
第二十九条 渡船应当有符合国家规定的识别标志,标明船名、船籍港、乘客定额、载重线、乘客守则及有关安全注意事项。
第三十条 渡船应当按照规定配备下列设备或装置:
(一)两舷设置安全栏杆,汽车渡船车辆甲板上应当设置有效的防滑装置;
(二)配备消防设备、救生设备,其位置应放在易取处;汽车渡船所配备的消防设备应当有足够的能力,在其安装位置应当能使灭火剂射及所有装载车辆;
(三)配备航行设备、信号设备和无线电设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