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驾驶非营运车辆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
(二)转借出租汽车牌证给他人从事营运的;
(三)将出租汽车交给无《客运资格证》的人驾驶,或转借《客运资格证》给他人从事营运的;
(四)无故拒载,欺客、宰客的;
(五)敲诈、勒索、殴打、骚扰乘客等行为被司法机关依法处理的;
(六)酒后驾驶出租汽车营运的;
(七)策划、煽动驾驶员停止营运的;
(八)被媒体曝光,造成恶劣影响的;
(九)利用出租汽车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
第七条 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一次记6分:
(一)不使用计价器或不按计价器显示金额收费的;
(二)故意绕行,择客、倒客、甩客的;
(三)发现乘客遗失的物品,不主动归还的;
(四)不按规定使用GPS车载终端设备的;
(五)不在出租汽车专用停车场依次排队候客,站场外揽客、扰乱站场秩序的;
(六)被媒体曝光,情节较重的;
(七)不接受监督检查的;
(八)遇到抢险、救灾等突发公共事件时,不服从管理部门调派的。
第八条 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一次记4分:
(一)不主动出具发票或乘客索要车票以各种理由拒绝提供的;
(二)服务态度粗暴,与乘客发生争吵的;
(三)未经乘客同意,擅自招揽他人同乘的。
第九条 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一次记3分:
(一)营运时不携带《运营证》、《从业资格证》、《客运资格证》的;
(二)不按规定错时交接班的;
(三)车、证不符的;
(四)转借、转售出租汽车专用发票的;
(五)不使用文明服务用语的;
(六)行驶中吃零食、吸烟或接打手机的;
(七)违章或被乘客投诉举报,不在规定时间内接受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调查处理的;
(八)因路线、地理环境不熟悉,被乘客投诉的。
第十条 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一次记2分:
(一)未按规定摆放《客运资格证》的;
(二)未系安全带的;
(三)未按时更换座垫套的;
(四)未按乘客合理要求使用空调、音响设备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