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注册资本;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三)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设施和储煤场地;
(四)有符合标准的煤炭计量和质量检验设备;
(五)符合煤炭经营企业合理布局及环境保护的要求;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七条 煤炭经营资格实行年度审查制度。
煤炭经营企业设立条件变更或者煤炭经营企业终止的,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办理煤炭经营资格变更、注销手续。
第三十八条 依法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的煤矿企业可以销售本企业生产的煤炭。销售非本企业生产、加工的煤炭产品,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办理煤炭经营资格证书。
第三十九条 煤矿、煤炭经营企业应当依法诚信经营,保证煤炭质量,不得在煤炭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
第四章 教育培训
第四十条 市煤炭管理部门对全市煤矿企业安全教育培训实施统一规划、监督管理。
第四十一条 承担煤矿安全教育培训任务的机构和教师,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质。
第四十二条 煤矿企业应当建立教育培训制度,对职工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建立培训档案。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不合格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职工在受教育培训期间,煤矿企业应当支付工资。
第四十三条 煤矿企业应当免费为职工发放符合本企业安全实际的煤矿职工安全手册。
第四十四条 煤矿矿长的任用,应当按照规定的教育培训程序进行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方可到任。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五条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煤矿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监督管理,采取有效措施,督促、指导、监督煤矿企业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及时排查和治理事故隐患,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
第四十六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对煤矿安全生产实行安全目标考核奖惩制度。具体考核奖惩办法由市煤炭管理部门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