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八)涉及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储存场所发生爆炸、泄漏,紧急疏散100人以上的;
(九)烟花爆竹销售、储存场所发生爆炸,紧急疏散100人以上的;
(十)生产经营单位发生其他一般生产安全事故,紧急疏散200人以上的;
(十一)其他社会影响较大或者有可能事故等级升级的。
第四条 区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于本规定第三条规定的社会影响较大的一般生产安全事故,应当按照《
北京市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办法》第
九条的规定,组织开展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第五条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接到本规定第三条规定的社会影响较大的一般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后,应当及时派人赶赴现场,了解事故情况并跟踪指导事故的调查处理。
第六条 根据事故情况或者事故发生地区县人民政府调查组的要求,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有针对性地开展下列工作:
(一)协调市级有关部门参与事故调查工作;
(二)参与事故现场勘察、事故原因及相关责任分析工作;
(三)给予相关法律法规、标准依据及技术支持;
(四)其他需要指导协调的事项。
第七条 区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依本规定组织调查处理的社会影响较大的一般生产安全事故,在向本级人民政府报请结案前,应及时将事故调查处理情况通报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认为有必要成立市级调查组调查处理的社会影响较大的一般生产安全事故,事故发生地区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配合开展事故调查处理工作,并协调本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配合事故调查组开展下列工作:
(一)配合做好事故新闻宣传工作;
(二)配合开展事故相关调查工作;
(三)维护事故现场秩序;
(四)为事故调查提供便利条件;
(五)提供本区县组织开展的事故应急救援工作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