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应当遵循公正、公平、便民的原则。
第七条 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准确地公开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发现影响或者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管理秩序的虚假或者不完整信息,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发布准确的政府信息予以澄清。
第八条 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
第二章 公开的范围
第九条 向社会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事项,由行政机关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
九条的规定,并根据各自的职责范围具体确定。对《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
十条、第
十一条、第
十二条规定的重点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当逐项研究,界定范围,明确公开的具体内容。
第十条 对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事项,应当一并公开下列内容:
(一)行政机关的职能、职责和权限;
(二)办理依据、条件、程序和时限;
(三)办事纪律和监督制度;
(四)办理结果和法律救济方式;
(五)为便于公众了解公开的政府信息事项的其他内容。
第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根据自身工作、生产、生活的需要,可以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除《条例》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以外的相关政府信息。但不得利用依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从事违法活动。
第三章 公开的方式和程序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