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不配合验收工作,拒绝向项目验收小组提供有关材料的;
(五)生产基地管理不规范,生产基地建设协议书签订之日起3年内,基地产品抽检每年不合格次数超过3次(含3次)以上的;
(六)资金管理不规范的;
(七)有故意隐瞒、欺骗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
(八)复查验收时仍存有问题的。
第五章 不作验收的生产基地及处理
第十四条 以下几种情况的生产基地,不作验收,并相应按如下规定处理:
(一)被撤销的生产基地,不列入验收范围;
(二)因自然灾害、动物疫病等不可抗拒因素影响,不能恢复生产的基地,不列入验收范围。已拨付的政府扶持资金不予追回;
(三)因国家建设被征占用的生产基地,不列入验收范围。已拨付的政府扶持资金不予追回;
(四)因企业自身原因或价格因素,中途退出的生产基地或未完成全部回运任务的生产基地,不列入验收范围。属自办基地的,根据完成回运任务的比例,将已拨付的政府扶持资金按多退少补要求处理;属联营基地的,未完成回运任务的,不予拨付政府资金,按规定完成部分回运任务的,已拨付的政府资金不予追回;
(五)对不作验收但应退回全部或部分政府扶持资金的生产基地,生产基地企业应在市主管部门下发通知书之日起3个月内,主动退回政府扶持资金。若未按时主动退回政府扶持资金的,之后将不享受农业综合开发资金的扶持和其他政策,市主管部门将采取强制措施乃至法律途径追回政府扶持资金。
第六章 验收奖惩
第十五条 对验收合格的生产基地,按有关规定将应拨付的政府扶持资金拨付给基地企业。因故核减规模的生产基地,按核减后的规模拨付政府扶持资金给基地企业。
第十六条 验收不合格的,从验收结果公布之日起3个月内,生产基地应主动退回政府扶持资金。若未按时主动退回政府扶持资金的,之后将不享受农业资金的扶持和其他政策,市主管部门将按有关规定追回政府扶持资金。
第七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0年12月22日起实施,有效期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