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申请上市企业和申请再融资的上市企业达到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要求的,环保核查部门应出具环保核查意见。
申请上市企业和申请再融资的上市企业存在违反环保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污染物排放不能稳定达标、受到群众投诉或其他环保问题的,环保核查部门应当督促其整改;企业落实整改要求或提出切实可行的分步骤实施的整改方案的,环保核查部门方可出具环保核查意见。环保核查意见应客观反映存在的问题。
第十八条 申请环保守法情况核查的申请人在核查时段内没有受到环保行政处罚的,环保核查部门应出具环保守法证明。
申请环保守法情况核查的申请人在核查时段内存在环境违法行为受到环保行政处罚的,环保核查部门应出具环保法律执行情况说明。
第十九条 对提交虚假的申请材料或者提交申请材料失实的申请人,环保核查部门不得出具环保核查意见,但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环保核查部门完成审查后,制作环保核查登记表,提出核查建议,报主管领导批准。
第二十一条 环保核查部门在主管领导批准决定作出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制作环保核查意见。
申请人提供格式意见申请环保核查部门出具核查意见的,环保核查部门凭局领导签批的环保核查登记表,签署意见后加盖环保核查部门印章。
市环保核查部门作出的环保核查意见由市人居环境委员会政策法规处负责送达。
第二十二条 环保核查期限为自申请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10个工作日不能完成核查工作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
第二十三条 对环保核查中上市企业承诺的整改方案,环保核查部门应当及时组织进行专项检查。没有按承诺实施整改方案的,通报证监会及有关部门,将有关情况纳入企业环保征信系统并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四条 环保核查内容失实或不能及时完成环保核查工作任务的,对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通报批评;造成重大不良影响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