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大水系水源工程管理处应加强工程设施的巡查,发现险情、故障,及时抢修排除,有关单位和个人应积极配合,不得阻拦、干扰。
第四章 水质保护
第十八条 禁止向水源工程设施内排放超标的生活污水和工业污水,确保废水达标排放。原有超标排放的排污口,排污单位必须封堵或改排;如有新、改、扩建项目需设立排污口的,必须征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十九条 禁止向水源工程设施内排放油类、酸液、碱液或者有毒废液。
第二十条 禁止在水源工程设施内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
第二十一条 禁止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可溶性有毒废渣向水源工程设施内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水源工程管理范围内。
第二十二条 禁止向水源工程设施内排放或者倾倒放射性固体废弃物或含有放射性物质的废水。
第五章 运行费用
第二十三条 水费结算价格应由供水单位向市物价局申报,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据定价权限依法审批。
第二十四条 供水水费和水源工程运行管理费,市财政按实际发生额核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环保部门依法实施处罚。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或申请行政复议。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