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2.将《
邢台市城市建筑垃圾处置管理规定》(政府令〔2006〕第29号)中第
六条“城市管理局”修改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第
二十九条修改为“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33.将《
邢台市分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邢政〔1998〕10号)中第
一条修改为“为促进残疾人就业,保障残疾人的劳动权利,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国务院《
残疾人就业条例》和《
河北省实施〈残疾人就业条例〉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
二条中“城乡集体经济组织”修改为“民办非企业单位”;删除第
三条中“凡具有本行政区常住户口”;第
五条中的“按比例达不到1人但超过0.5人的按1人安排,不足0.5人的可免于接收安排(含0.5人)”修改为“按比例达不到1人的按1人安排”;第
六条中第一句修改为“凡未经批准,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单位,应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第
八条中的“应缴款单位在接到……就业服务机构”修改为“应缴纳单位在接到通知20日内到地税或财政部门办理缴纳事宜”;删除第二款;第
九条中的“《
行政复议条例》”修改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
十二条修改为“各县(市、区)收缴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按规定比例上缴省、市国库”;第
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依法征收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应当纳入财政预算,并专项用于下列开支:(一)残疾人的职业培训和就业服务费用;(二)扶持城乡残疾人依法从事个体经营、自主择业、自主创业活动;(三)开发建设用于安排残疾人就业的生产经营设施和公益性岗位;(四)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的残疾人社会保险费补贴;(五)奖励超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用人单位和为安排残疾人就业做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六)经本级财政部门批准直接用于残疾人就业的其他开支”;删除第
十四条。